忧郁的司法
文 / 曾建元
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法学博士淡江大学资讯传播学系兼任副教授
前台湾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少年庭法官周静妮的惩戒案正在惩戒法院职务法庭审理中,即将召开辩论庭。周静妮总共被移送了四个惩戒案,分别是111年度惩字第1、8、10、14号,当中牵涉到大约30个惩戒事件,司法院具体建请惩戒法院职务法庭判决的惩戒处分,为《法官法》第50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免除法官职务,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
《周静妮等案》在苗院和司法院透过《镜週刊》等媒体的新闻发布与新闻行销中,隐然被视为司法改革中关于淘汰不良法官的开创性案例(leading cases)。我是周静妮的丈夫,也是法学教育与人权工作者,我同意内人的个案审理具有司法改革的指标意义,但很抱歉,我非常不认同苗院陈雅玲院长如东厂廷杖般的霹雳手段倾力移送,以求拔除内人并使其永不得翻身的做法,如果司法的修复式正义都接纳了更生人,对法官需要如此赶尽杀绝吗?我要从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来为我妻子的世纪大审辩护,也试着为司法改革创造新的典範。
法官职司审判,听讼断狱,用法认事,目的在发掘真实、伸张正义,维护社会伦理纲常,和帮助当事人重返正常生活,乃至于修复人际关係。内人辞官前担任少年家事庭法官,每天面对的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与夫妻亲人之间的反目、背叛,都是和解、调解不成而最终对簿公堂者,幕幕是人间最丑陋不堪的画面。从事司法职业,在性格上需要有高度的抗压性,这至少意味着理想上应当拥有承受精神压力以及克服负面情绪的能力,而使其健康状态和法官职务的表现之间不要相互受到干扰。工作能力与个人的身心健康有关,身心健康则会受到工作条件的影响。法官的工作条件中最特殊的,是在审判过程中持续不断地与人沟通,这使其情绪高度紧张;研究与分析案卷与审判任务的複杂性,对知觉器官和脑力造成重度负荷;乃至于长期坐姿导致的肌肉骨骼、心血管和肠胃消化系统的病变。法官因健康问题而去职,会增加其他法官的工作量,降低裁判的生产量,法官工作时间和人力的不足,直接损害的是司法对于当事人权利和利益的及时保护、动摇的是个案判决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以及法官院内院外言行风範所树立的司法公共权威。
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785号解释》就公务人员的服公职权与健康权,释示业务性质特殊机关人员,在符合攸关公务人员服公职权及健康权保护要求之框架性规範範围内,得有特殊的勤务安排,故而如司法院蔡炯墩副院长在所着《法官伦理规範与实践》一书中所示,「基于法官职务独立性的要求,法官得不受一般规定工作时间之限制,换言之,只要不是如开庭、评议及需要其即刻处理之紧急事件之固定活动,其工作无须在上班时间和法院场所完成。德国联邦职务法庭便将固定法官工作时间之处置,视为係侵犯法官工作之不许可行为」。而苗院则对内人之到班差勤,进行每日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与《台湾苗栗地方法院员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费管制要点》所做的调查,但只记录上班,不管下班时间,复透过《镜週刊》的报导,罗织出法官旷职的污名,再义正辞严地对媒体宣示移送究办,将法官差勤等同于一般公务人员要求,而对于内人差勤异常的原因不欲理解与同情,这就是司法院在周案中所要表达的立场吗?
司法行政的功能是为法官执行审判业务提供最好的工作环境,以确保司法独立和裁判品质。法官的工作使其与一般公务员或受雇者在工作条件的要求上有所不同,因为这是一个充满高压和容易倦怠的职业。司法官的培养十分不容易,能够通过国家考试的,大都是绝顶聪明、博闻强记而又历经千锤百鍊的竞争而来,怎么让这些拥有法学专业的优秀人才能够在友善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中,拥有良好的身心健康,而且也能持续精进法学素养和社会历练,以便胜任繁重的审判工作,论断形形色色纷纷扰扰的人间是非,是司法行政服务与管理工作的最高宗旨。
由上可知,法官的人事管理,当有与法官职务特性相联繫的特殊性,而有别于一般官僚,法官是容易引发压力和倦怠的职务,加以法官社会关係较为封闭,人际关係相对疏离,社会支持更依赖于工作环境中与同仁与长官的互动,对于法官的管理便不应以高度权威控制的方式,形成对法官不友善的工作环境,而加重其身心负荷,乃至将嫌恶与憎恨情绪转嫁到判决中,而不利于被告的公平对待。
司法领导对于马斯洛(Abraham Maslow)所整理的层级化人性需求要有所理解和掌握,《宪法》第80条已对法官给予了终身职的身分保障,生理与安全需求都不是问题,所以司法领导工作的重点,应当在通过激励手段创造法官的社会需求,即法院中同侪间和谐的人际关係;对法官提供尊重需求,对其工作表现与尊严提供认可与支持;最后则是促成其自我实现,召唤出法官的使命感,使其愿意像神职人员为终生志业服侍,并且充满喜乐与荣耀。职是之故,司法领导对法官提供适当的支持、辅导和指导,就如何维护司法的公正独立而言,其重要性恐怕更甚于对于法官违纪行为进行制裁的威吓。
法院的院长不是法官的检察官和审判官,作为行政领导者,最有效的领导作为是价值的引领与激励,以及关心和安慰之类的情感支持,控制与惩戒是最后手段,容易伤害人格的独立性与尊严,不能作为法院内部针对法官的主要管理工具。我国司法组织文化还带有威权时期党化司法的遗风,讲究期别、年资、上下从属、学校出身、学历等外在条件,加以院长拥有强大的行政资源与行政监督指挥权,如果不懂人性化的领导,对于法院的组织气候势必会造成相当负面的影响,而形成有害于法官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法官的身心健康对于执行审判工作与建立司法权威及公信力至关重要,许多国家会针对法官建立健康指标进行监理与照顾,并且将健康列为法官任用的资格。如波兰即规定法官的候选者必须是「根据健康状况有能力履行法官职务」者;俄罗斯则规定「任法官者不得有在酒精中毒、药物成瘾、药物滥用、慢性和长期精神障碍中接受药物或精神神经治疗之纪录,并且没有其他足以影响法官权威运作的疾病」;乌克兰和西班牙皆规定:「患有慢性精神病或其他影响司法事务之病症的人不能被任命为法官」。对于法官健康条件的规定,应当要以法律定之,也要符合比例原则,否则极易构成对于身心障碍者的歧视。
法官进用的健康检查指标,应由健康部门和司法部门共同订定,而由政府认可的医疗院所按照标準作业流程实施检查作业,再依检查报告核发证明。一旦获得正式任用,则法官身心的健康,就属于国家照顾的责任了。
法官在职期间的身心健康,特别是精神状态,是法官健康照顾的重点。法官心理健康的照顾与监理,应当是法院行政管理的重点,而应由适当的医疗院所承担法官健康的照顾任务,乌克兰、俄罗斯、波兰、土耳其、西班牙和美国,都针对法官的职业活动课以健康当局进行监理的责任,主要任务在定期进行身心健康检查,而遇有重大事故冲击时,则为法官提供特别的心理谘商与辅导。
在英国,《司法法》(Justice Act)和《高等法院法》(Law on the High Courts)皆规定,皇家首席大法官在徵询大法官的意见后,可以以健康理由将法官免职。当然,这必须是法官的身心状况已经达到无法正常胜任审判职务的程度。我国法官为终身职,法官的身分和职务可以分开对待,所以可以以健康理由将法官调离审判职务,或予以停职,而非逕予免职,是故,在我国,将法官调离审判职务,是对于其身分品位的保护,同时也可降低对审判公信力的冲击。《法官法》第43条第1项第6款即规定实任法官停止职务事由包括「有客观事实足认其不能执行职务,经司法院邀请相关专科医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者」。
关于判定法官健康失格而影响其专业职能的疾病清单应依法建立,而宜由医疗和司法专业人员共同订定。建立法官失格疾病清单的需要,在于罹患这些病症确定会对于法官职业发生负面影响,因而有正当理由拒绝患有此类疾病的人从事审判职务或将其免职,目的在使人民相信司法工作是由适当的法官执行的。存在这一份清单,也会避免已经患有这些疾病者的健康状况不致因执行法官职务而恶化。通常而言,导致法官失格的疾病主要为精神心理方面的,这类疾病容易形成社会标籤作用,因而让法官讳疾忌医。司法领导和行政管理部门乃不得不对于法官的身心健康问题要有所认识和警觉,才能对法官的异常行为作出合乎人情与法理的正确判断和处置。
法官的身心失常,很多时候是因为工作压力的长期累积,其本质是职业伤害或职业病,在一般劳动法理中,雇主要对劳动者的职业伤害负起补偿赔偿责任,同理,国家对于法官的职业身心伤害,也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如何预防法官发生职业伤害,这就期待司法领导要能意识到法官工作条件的特殊性,为法官规划避免造成心理创伤影响的职业压力预防方案,举例而言,如为其因应日新月异的法律争端,在法官学院或与在地大学合作提供专业的在职进修训练课程,或是开闢与社会专业或公民团体间的谘询对话平台等等知识资源,以减轻处理疑难案件的困难度与负荷量;为其于法院内创造友善的组织气候,如安排休闲活动,增加法官与同仁间的互动交流与情感支持,并为其设计规画有助于舒缓身心灵的课程,以利日常的自我身心保健,更者,宜鼓励法官走出法院高墙休假调养身心,以及参加公益社团从事正常社交活动,藉以了解人情世故与在地社会文化。如果司法院如火如荼地推动国民法官制度的原因是为了反映国民正当法律感情,则强化法官对于社会通念的掌握,对于判决如何符合人民期待,两者的政策目标岂不是一致的吗?
司法领导与管理部门对法官的身心健康问题应当予以关注,一旦发现异样,基于对于法官终身职身分的保障,应当及时处理,如将其调离审判职务,远离压力源与进行治疗,法院如未及时处理而放任法官失职,进而施以惩戒,则不啻为不教而杀的职场霸凌。
周静妮被苗院回溯自104年地毯式全面进行调查,从不下于5000个判决的审理过程和6年间的日常职务行为中,倾全院洪荒之力找出30案,进行四波的移送,不仅如此,在院内法官自律评议程序召开之前,即先与司法院通气,而将周静妮所涉争议自律案件新闻资料传送与《镜週刊》司法记者刘志原作独家报导,苗院可以宣称是为了司法社会教育与行销司法改革的成果,但无论如何都掩饰不了一个事实,已造成违背无罪推定原则下对周静妮所做的新闻审判,不仅如此,当周静妮因个人形象遭到新闻媒体嗜血地跟进渲染报导而濒临精神崩溃之时,还在日后的移送过程中与《镜週刊》司法记者刘志原配合再做了两波的报导。《镜週刊》三波的新闻报导全然未做两面俱陈的平衡报导,笔者事后曾面询该记者,其答覆是依据法院官方提供资料,新闻来源已有所本,且其并多次亲赴苗院内外进行调查採访,对周静妮的行为已形成相当的确信而自认并非无的放矢。《镜週刊》就周案如此轻信公家机关官方说法,诚为旷古未有之奇闻。司法部门以周静妮为司法改革祭旗,欲以此呼召人民对于司法的信心,正反衬出苗院领导的刚愎自用、自以为是与令人不寒而慄的冷酷无情。
我国各级各地法院,每年均会对法官个人年度职务表现做出职务评定,周静妮亦然,固然职务评定结果不具既判力而拘束院长的行政监督权,但苗院现任陈院长推翻前面几任院长任内职务评定的乾纲独断,是否暗指104年起的历任苗院院长的因循苟且,若然,则司法院要不要就此调查以了解苗院历年职务评定是否真正落实还是徒具形式虚应故事?若不然,如此运用权力与资源针对特定对象进行行政调查,如无当事人之举报或陈情,是不是有故入人罪、恣意与滥权之嫌?
其次,苗院调查与移送至今,是否发现周静妮有枉法裁判与贪渎情事?我们不否认周静妮有状况与违失,但院方在认为问题爆发之际,究竟採取何种有效措施为深陷职涯困境的法官同仁提供协助或有任何避免影响司法行政正常作业的应变作为,从行政管理与领导的角度,我人认为大有可供检讨之处。苗院陈院长对于法官的身心异常缺乏同理心,在她移送惩戒的案由中,还包括指控本人呼叫救护车防範意外之举为浪费公帑,认为内人在情绪波动下请高龄母亲陪伴数度求见院长的异常举动是干扰其院务工作,而未意识到法官可能生病而须紧急处理,这也是她从事院务管理的职务份内工作。我国司法组织文化相当封闭,法官间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对于彼此互动相当克制,因而较缺乏同侪间的社会性支持,法院院长由司法院长任命,代表司法院从事监督管理,呈现的是权威的管理文化,所以一旦法官有事,求助的对象必然是院长,结果院长回应法官求助的方式是大刑伺候。显然院长对于如何从事组织领导完全无知。如果一个法官对于自己人格尊严维护的期待都如此卑微,我们很难想像人民如何感受司法的悲天悯人。
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权威得以维繫的根本原则,係指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即指司法是拥有定罪权力的唯一机关,如果司法对于个案是非的认定,还要借用新闻舆论的操作来正当化自己的预断,这才实在是对于自身司法尊严的最大伤害。
司法院依苗院之移送,经法官评鉴委员会评议,向惩戒法院职务法庭,依《法官法》第50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请求对周静妮「免除法官职务,并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而依同法同条项第3款规定,「受第一项第一款」前开处分者,「不得充任律师,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在此同时,《律师法》第5条第3款亦有「曾任法官、检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不得再任用为公务员」者「不得发给律师证书」之规定,第9条第2项再规定:「法务部核准发给律师证书后,律师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法务部应废止其律师证书」,故而一旦司法院的请求成立,周静妮在担任法官之前原已取得的律师证书,有可能无法持以向各地律师公会登录执业,处罚极为严厉,而恐将侵害到周静妮的服公职权和工作权。
盖《法官法》与《律师法》前开禁止受处分法官充任律师、停止执行律师职务和废止律师证书的处分,应当是针对其法官任内违法失职行为之处罚方称合理,其规範对象当为「曾任法官、检察官」而申请发给律师证书者,如果律师资格之取得与法官身分无关,将当事人其与法官任内职务过失无关而原已取得的律师证书废止,乃为对于法意的错误理解与适用,而有违反处罚法定原则之情事。
律师证书之发给,为法务部主管业务,依律师行会专业自律精神,各地律师公会是否接受律师声请登录于区域内执业,乃有其自治裁量权,在惩戒法院判决定谳前,依无罪推定原则,各律师公会的审查自可独立判断,不受进行中惩戒程序的影响,但实务上普遍所见的情形,各地律师公会多不愿挑战司法院而放弃在个案中的自主决定权,这一乡愿的作法,除了自失专业自律的立场,也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不知不觉中让自身成为司法行政官僚体系的附庸。前已言之,内人在担任司法官之前,即已取得律师资格并受训完毕,其律师资格不应受惩戒结果影响,但各地律师公会仍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其申请入会。先前内人申请加入基隆律师公会遭到否决,基律的理由即根据苗院与司法院移送惩戒之主张,目前该案已送请全国律师联合会複审,我要提醒,哪怕内人惩戒依司法院主张而成立,法务部所能为者係废止其律师证书,而非撤销,不是回溯性的撤销,而是向后性的废止,所以在废止律师证书之前,内人的律师资格是合法有效的,她的法律工作权和执业权利不应该因为一个不确定结果的进行中惩戒审判程序,而受到律师公会的剥夺。
司法改革的目的在重建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判决符合公平正义和社会期待,审判工作成败繫于法官,法官的身心健康照顾与社会化问题,严重遭到忽视,法院的领导与行政管理服务看不到法官的忧郁,强势的司法行政监督让法官自治精神摇摇欲坠,这是当前司法改革最大的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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